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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高新区欧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1
浏览量:35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2017)桂0305民初1090号

原告(被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覃某某,男,19XXXXX日生,住桂林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先玉,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诉被告(原告)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范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合法解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2月28日,覃某某进入某某机电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内勤。后来基于被告工作表现和公司需要,公司将覃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2016年3月18日,公司制定了《2016年业务员业绩考核办法》,2016年9月21日,公司制定了《业务员量化考核办法》,这两份办法对公司的业务员的业绩考核进行了规定。公司将该两份办法张贴在公告栏中予以公示。之后,公司每月针对业务员的实际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制作《业务员月度考核评分表》。覃某某2016年10月、11月的业务考核中连续两个月评分均在D级以下。根据《业务员量化考核办法》第五条第3点的规定,正式业务员连续2个月考核为D级及D级以下的,做辞退处理;正式业务员当月拜访量和业绩均为0的,做辞退处理。鉴于覃某某的工作表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覃某某发出《工作调令》,调覃某某到柳州总公司工作,并要求覃某某2016年12月12日到柳州高新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管办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后覃某某未按调令按时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覃某某业绩考核不合格,且不服从公司调令而解除,是合法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情形,所以公司不需要向覃某某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第二,覃某某在公司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7元,而不是覃某某所主张的3200元。第三,覃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是基于覃某某自身的原因,而不是公司。所以公司也不需要向覃某某赔偿失业赔偿金。综上,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某某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被告)某某电机公司不需要为被告(原告)覃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被告)某某电机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原告)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3、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原告)覃某某支付失业赔偿金205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原告)覃某某承担。

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覃某某到原告(被告)公司的入职时间,当时岗位是内勤职位;4、业绩考核办法、量化考核办法,证明某某机电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业绩考核办法及量化考核办法,对业务员的提出了要求,要写工作日志,对每位业务员要进行考评,连续两个月考评为D级或D级以下的做辞退处理;5、公示图片,对于上述两份办法原告已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同时对月底考核评分表进行了公示;6、业务员的工作日志,证明覃某某对公司的考核办法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同的;7、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证明某某机电公司为了激励业务员工作,而出台考核办法;8、业务员月底考核评分表,证明被告连续两个月考核评分在D级以下;9、工作调令,证明覃某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调到柳州总公司,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都统一由柳州公司管理;10、内部联络单,证明某某机电公司与柳州总公司的关联性,从某某机电公司调至柳州总公司均是对被告工作岗位的内部调整。该联络单也证明了覃某某未按照调令到岗上班,其以自动离职的方式解除合同;11、公司花名册,证明覃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1927元;12、收条,证明覃某某出具该收条上显示的金额与工资花名册的工资是对应的,出具该收条之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工资已清算完毕。

被告(原告)覃某某辩称,1、覃某某并不是业务员,只是经常送货,熟悉部分客户,兼了部分业务员的工作而已。2、某某机电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是违法的,因为考核办法没有经过职工大会的讨论,不能作为对职工进行考核的依据。3、某某机电公司主张覃某某不能胜任工作没有依据。如果按量化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公司的所有业务员都是不称职的,都是应当要辞退的。某某机电公司制定该考核办法的目的就是逼走覃某某以及另一大龄员工。某某机电公司早在2016年8月就曾多次要求覃某某及另一大龄员工辞职,遭到拒绝后,才在9月制定了该考核办法。4、某某机电公司与柳州某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柳州某某公司无权对覃某某进行调岗。5、某某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某某机电公司未为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未为覃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原告)覃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作调令、内部联络单,证明被告以原告不同意调岗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结算至2016年12月12日的事实;5、录音,证明某某机电公司解除与覃某某的劳动关系,停发覃某某的工资、社保、不允许其进入公司办公室,拒不出据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原告)覃某某当庭提交证据6、社保的缴费单,证明公司在11月把覃某某的社保给停了,是对录音的证据的补充。

原告(被告)覃某某诉称,2002年2月28日,覃某某应聘至某某机电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内勤,工资为600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某某机电公司以覃某某不服从调岗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拒不向覃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为覃某某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此外,覃某某某某机电公司工作期间,职务、工资均经过多次调整,在某某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为此,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为原告(被告)覃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被告)覃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0元;3、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被告)覃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70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答辩证据一致。

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离职前的工资是1927元;2、某某机电公司合同的解除,是覃某某自身原因,所以某某机电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覃某某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应由某某机电公司赔偿。

被告(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称证据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原告)覃某某对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公司内部文件,没有经过职工大会的讨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覃某某按要求做记录不等同于认可公司的考核办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会议纪要等都没有被告参与,所以无法核实;对证据8,月底考核评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出具考核表的目的,就是强迫覃某某离职。因为按照考核办法,覃某某是加8分的,这里只是加3分,因工作记录简单而扣分,这简单是没有办法辨认的,如果认为简单,公司应提出要求,但是公司没有提出也没有进行培训。可以说明,这个扣分是乱扣分;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因为是公司制作的,没有劳动者签名,从业绩考核办法来看,业务员是有绩效工资和提成的,但是花名册上没有;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

原告(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对被告(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从裁决书的内容上可以体现:覃某某看过业绩考核办法和量化考核办法,说明覃某某对考核办法均知晓,覃某某也表示这些办法都贴在墙上,其没有仔细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没有表述过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内部联络单可以证明某某机电公司和柳州总公司是有关联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覃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取得不是合法的,对双方的身份不清楚,内容比较模糊,证明内容在录音中没有体现,证明不了某某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按工作安排覃某某要到柳州公司那边去上班,所以就暂时不交的,到时候柳州公司那边一起办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覃某某2002年2月28日进入某某机电公司工作,岗位为内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7年6月30日。某某机电公司为覃某某缴纳了2007年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1日,某某机电公司制定了《业务员量化考核办法》,其中第五条第3点规定:“正式业务员连续2个月考核为D级及D级以下的,做辞退处理;正式业务员当月拜访量和业绩均为0的,做辞退处理。”某某机电公司将《2016年业务员业绩考核办法》、《业务员量化考核办法》、《业务员月度考核评分表》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某某机电公司对覃某某进行月度考核,覃某某2016年10月、11月的考评结果均为“D级以下”。2016年12月8日,柳州高新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某某公司)向覃某某发出《工作调令》,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调你到柳州总公司工作,请接到通知后,安排好工作交接,于2016年12月12日到柳州高新区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管办报道。逾期未到岗报道,根据《劳动法》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12月13日,柳州某某公司向某某机电公司和覃某某发出《内部联络单》,内容为:覃某某2016年12月12日未按公司工作调令安排到柳州总公司报道,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2016年12月8日下发的《工作调令》,逾期未到岗报道,视为自动离职,请覃某某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工作、财物移交和财务款项结算工作。若未办理完手续,公司将保持追溯。”2016年12月15日,覃某某某某机电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薪水1792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薪水974元,合计2946元整。”之后,覃某某离开某某机电公司,某某机电公司未向覃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1日,覃某某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某某机电公司应在当日向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为覃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某某机电公司要求不需要为覃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覃某某要求某某机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覃某某连续两个月销售额为0,客户拜访量低于50%,经某某机电公司考核,连续两次月度考核均为D级以下,覃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但某某机电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覃某某进行培训,也未为覃某某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由柳州某某公司向覃某某发出工作调令,将覃某某调至柳州某某公司工作。但某某机电公司与柳州某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柳州某某公司的工作调令实质上不是要求覃某某调整工作岗位,而是要求覃某某与柳州某某公司建立一个新的劳动关系,显然覃某某有权拒绝。某某机电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与覃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显示,覃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1972元,覃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2016年11月的工资为1972元,而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高于1972元,故对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覃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覃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4年9个多月,故某某机电公司应支付覃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160元(1972元/月×15个月×2倍=59160元)。对某某机电公司要求不需要向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某某机电公司虽然为覃某某缴纳了2007年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某某机电公司在解除与覃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并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覃某某出具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导致覃某某无法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某某机电公司应当赔偿覃某某失业赔偿金。具体金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为35280元(1400元/月×70%×18个月×2倍=35280元)。故对某某机电公司要求不需要向覃某某支付失业赔偿金2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覃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原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覃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9160元;

三、被告(原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覃某某失业赔偿金35280元;

四、原告(被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原告)覃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被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预付本院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桂林高新区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某某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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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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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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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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