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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1
浏览量:4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某某法院

2014)兴民初字第634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龙)。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7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郭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籍全州县,与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委xx唐某某结婚后,居住在女方家。20139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沿x322线由桂林往x安方向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某驾驶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在慢车道内,由于被告熊某某在该国道322线301KM600M路段两侧人行道铺高石板时堆放有碎石粉堆,占用整条非机动车道,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躲避不及碾压到该碎石粉堆后车辆失控进入慢车道,与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兴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45616元(医疗费9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19274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56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兴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⑵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⑶原告的身份证,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及兴安县xxxx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费。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有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垫付的23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要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的有些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熊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⑵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李某某熊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⑶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扶养人其母亲的关系情况不清楚;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⑷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智力方面的资质,对伤残八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李某某熊某某虽然对认定书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庭审已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存在扶养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熊某某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941331分许,原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年检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x322线由桂xx安方向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某驾驶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在慢车道内,由于被告熊某某在该国道322线301km600m右侧非机动车道堆放有碎石粉堆(碎石粉堆长460cm,宽320cm),占用整条非机动车道,在碎石堆前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以致桂H×××××号两轮摩托车碾压上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碎石粉堆后失控进入慢车道,与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x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年检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道路及右侧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在道路两侧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占道堆放施工材料且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到兴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二、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三、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911日(共7天),花医疗费20880.77元(被告李某某垫支)。医院证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当天转至中国某某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二、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四、左足拇指远节趾骨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31111日(共61天),花医疗费49588.49元。医院证明,前51天,留有陪护2人,后10天,留有陪护1人。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出院后,原告到药店自购药,花药费334元,未提供相应的用药证明。2014114日,原告又到中国某某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至2014123日(共9天),花医疗费21770.51元。医院证明,有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月,3-6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4元;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元;到中国某某解放军第某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2元。原告的伤势,经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1.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八级)伤残;2.右眼三级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3.颅骨缺损、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属Ⅹ级(十级)伤残,花评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12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唐某某19761027日出生,住兴安县严关镇xx村委xxxx号),尚需抚养其小孩(小毅(化名),男,201012日出生;小月(化名),女,200139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其妹妹王某某,需扶养其母亲刘某某1943614日出生)。被告李某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向伍建明购买(已过户),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聘请的司机。该车以伍建明的名义(保单已做批改),于2013722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721日止;于2012920日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3919日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内,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道路及右侧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在道路两侧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占道堆放施工材料且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熊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5%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熊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聘请的司机,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和必须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到药店自购药,所花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用药证据证实,该自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医疗费为92924.7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规定计算,应为7700元(77×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62.26元(24432元/年×(7天+61天+9天+休息3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36.49元(24432元/年×(58×2人)+(19×1人)),原告只请求7700元,其余视为放弃,护理费为7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40元(77×2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有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1.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Ⅷ级伤残;2.右眼三级盲构成Ⅸ级伤残;3.颅骨缺损、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属Ⅹ级伤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28元(6791元/年×20×(30%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兴x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鉴定,原告花鉴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虽然有多处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中的相关标准计算,为32277.2元(母刘某某10412元(5206元/年×10×40%÷2人)+子小毅(化名)15618元(5206元/年×15×40%÷2人)+女小月(化名)6247.2元(5206元/年×6×40%÷2人)),故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924.77元,误工费7162.26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营养费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832.23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伍建明的名义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熊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16667.47元(伤残赔偿限额106667.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92164.77元(208832.24-116667.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9123.58元(92164.77×75%),由被告熊某某承担9216.48元(92164.77×10%),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13824.72元(92164.77×15%),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二项合计为130492.19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本案中垫支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3000.77元,除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外,多余的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从应承担的赔付款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0492.19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120492.19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216.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负担1112元,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1355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某某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xx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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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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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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