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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面纠纷代理词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6
浏览量:569

代理词

审判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史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蒙某、桂林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天面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属业主共有权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本栋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原告对其房屋的天面(即屋顶)具有共有权,两被告约定由被告蒙某使用该房屋天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因此,原告基于此提起的诉讼,应属业主共有权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

二、两被告之间关于由被告蒙某使用原告的房屋天面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如上所述,原告的屋顶天面应归原告所在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两被告之间关于由被告蒙某使用原告的房屋天面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之间关于房屋天面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被告蒙某对于原告的房屋天面不具有共有权,无权使用原告的房屋天面。

如上所述,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本案当中,原告的房屋属漓滨花园2号组团2单元建筑物,被告蒙某房屋属漓滨花园A栋建筑物,两建筑物无论是构造上还是利用上均相互独立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蒙某对原告房屋的房屋天面没有共有权,无权使用该天面。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蒙某对原告的房屋天面具有共有权,其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天面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本案当中,被告蒙某在房屋天面上摆放花盆摆放花盆、石桌石凳,搭建厨房、厕所、浴室、摇摇椅等附属物,显然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其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取得了全体业主的决定同意。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被告蒙某对该房屋天面,具有共有权,其擅自占有、使用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

五、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同有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2、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为审判实践所确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3、(2007)星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蒙某将砌于原告房屋天面之上的石桌、石凳拆除并搬走,将摆放的所有花盆搬走,是基于被告蒙某对原告房屋天面的使用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安全隐患,而非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被告将石桌、石凳拆除并搬走及将摆放的所有花盆搬走,并没有概括的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天面恢复原状。因此,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之外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判决之后被告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另案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事实上,正是执行局对被告蒙某在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的侵权结果不予执行,并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原告才提起了本次诉讼。如果合议庭最终认为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概括判决被告蒙某将原告的房屋天面恢复原状,对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请合议庭与执行局进行协调,由执行局裁定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执行措施。

六、被告应当依法将在房屋天面上擅自摆放的花盆、石桌石凳,搭建的厨房、厕所、浴室、摇摇椅等附属物拆除、移走,将该房屋天面恢复至原状。

如上所述,被告蒙某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天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蒙某依法应当将擅自摆放的花盆、石桌石凳,搭建的厨房、厕所、浴室、摇摇椅等附属物拆除、移走,将房屋天面恢复至原状。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两被告约定由被告蒙某使用原告房屋天面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蒙擅自在该房屋天面上摆放花盆、石桌石凳,搭建厨房、厕所、浴室、摇摇椅等附属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移走。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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