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的委托及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桂林某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当中亦予以认可,故代理人对此不再累赘。
二、对往来账对账调节表的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虽然被告代理人庭审中以原告提交的往来账对账调节表是复印件为由,对该调节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付款详单的记载恰好可以佐证该调节表的真实性。因为该调节表记载的2010年的质量索赔金额及发生月份与被告提交的付款详单记载的2010年的质量索赔金额及发生月份完全一致,如果未经对账,为何两份证据记载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况且,原告庭后也提交了该对账调节表的原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财务规定对账调节表应当是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管一份,如被告否认该调节表的真实性,就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保管的对账调节表以便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否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代理人认定该往来账对账调节表的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告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相关货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及桂林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一直都遵循原告(包括兴**公司)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将被告所需的同步器等货物通过物流交付被告,被告每月按照实际使用量,通知原告出具发票,然后再付款的交易模式。换言之,原告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被告都已经投入了实际的生产的,所以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货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此外,原告实际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远远多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的,以致被告在2012年10月时曾将大批未曾开过票的货物返还给原告。
2、被告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一味否认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但是始终未向法院交付对账单,显然违反诚信原则。因为代理人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在2013年9月初曾亲自到被告处处理相关的退货、对账及协商调解本案事宜,这一点有被告提交法庭的2013年9月2日的退货单可以证实,但是被告故意隐瞒双方当时签订的对账单,拒不提交法庭。因此,代理人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主张,采纳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为是交付货物的金额。
3、在实际交易往来当中,因被告处于强势地位,且其实现了较高的信息化,被告实际上将原告纳入了其信息化系统进行管理,并在其信息系统中为原告开设了专门的账户,双方交易的往来文书等均是通过该信息系统传递。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的数量、品种等信息均保存在被告的信息系统当中,但是在双方终止合作之后,被告单方停止了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未能提供更多证据。同时,这也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被告公章或者没有原件的根本原因。因此,从举证能力的分配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出具的采购代管对账单及物流公司的受理单、原告发货的交货凭据相互吻合,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其中2011年1月的增值税记载的销售额与2010年12月的采购代管对账单对应,以此类推。
5、原被告双方是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如被告认为原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为什么不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交货?况且,在原告在2013年5月起诉后,曾在2013年9月前去被告处对账,办理相关退货手续,但是被告一直对此均不提出异议。况且,被告所有的质量索赔都进行了记账,如还有开票的货物没有交付不提异议,或者对账时没有反映,显然不符合常理。
6、虽然原告不认可兴**与被告在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适用于原告,但是既然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那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汇票结算,每次付款90%,余款10%作铺底资金,铺底资金暂定贰拾捌万元”的约定,同样可以推定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先供货后开票,再付款的交易模式,且该模式也是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长期合伙模式的供应关系都是采取这个模式结算的。
四、被告的付款义务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已经发生,其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当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在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已经发生,现因每次具体的付款具体时间不易确定,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而当前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6%×(1+50%)=9%。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原告的部分证据只有复印件,但是相关的复印件之间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在2013年4月双方终止合作义务之前即已经发生。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关的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代理人:陈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