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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3
浏览量:526

伍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词

尊敬审判员、公诉人: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伍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伍某,阅读了相关案卷,并查阅了涉及龙爱量子传销组织的相关的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部分。

一、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的会员账户数量认定被告人伍某的下线人数。

首先,从郭**的供述来看,该传销组织因自身的系统问题,存在错误。而且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也反映其上线的名字出现在其下线的名单之中的不正常现象。其次,鉴定报告本身反映出存在大量的会员账号重名或者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的情形,也充分证明了会员账户数量与人数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的会员数量认定被告人伍某下线的人数。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伍某并非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且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仅在10人左右,也没有从中获利,在该传销组织当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伍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伍某在审理期间委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应当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固然与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但是另一方面辩护人认为也与其参加的龙爱量子是新型的传销组织有关。因为该传销组织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场所,身披合法的外套,而且通过媒体、网络等各种渠道大肆宣传,甚至在电视台等权威媒体上都有宣传节目。而根据郭韦崇的供述该传销组织在20172月份开始在各种渠道上大肆的宣传,3月份会员人数即出现暴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伍某被蒙骗加入该传销组织,辩护人认为情有可原。因为毕竟包括电视台在内的权威媒体在案发前都不能识破该传销组织的本质,而要求仅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能够识别出该组织为传销组织,实属强人所难。此外,被告人伍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的时间不长,在该组织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后,并没有参与任何的滋事、集访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伍某量刑时,应当考虑参与该传销组织而被判刑的其他案犯的犯罪情节及实际量刑。

本案当中,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人数高达上百万,从全国统一的部署来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将高达数千人。而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广西范围内,因参与该传销组织而被判刑的案例共计四例。其中:在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2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被告人蒋某发展下线会员账号1793个,刑期为一年一个月;在(2018)桂032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被告人胡某发展下线会员账号1986个,获利5万元,刑期为一年三个月。在北流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桂098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被告人俞某发展下线会员账号664个,刑期十个月。在忻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桂13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被告人蓝某发展下线会员账号7356个,刑期九个月。由此可见,在广西范围内,涉及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的刑期均在一年左右,而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伍某发展的下线会员账号为1262个,情节显然低于上述蒋莫、胡莫以及蓝莫的犯罪情节。因此,从量刑均衡的角度出发,伍某的刑期应当也在一年以下。

综上,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且具有上述的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求在综合考虑量刑均衡的基础上在10月至1年的范围内确定被告人伍某的刑期。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辩护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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